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9號
PCDV,114,護,1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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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3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甲有身體受傷情形,疑遭其外祖父
繼父責打及不當對待,受安置人在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照顧
之下長期出現不明傷勢,且乙持續獨留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
弟弟在家,在無成年照顧者在場的狀態下,交託未成年人照
顧,故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
乙養育受安置人意願薄弱、未配合親職教育輔導,且經濟及
生活狀況不穩定、家庭照顧資源薄弱,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
宜終止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5歲,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3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4頁)。受安置人領有第一類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113年1月獲第二次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經
醫院早療團隊評估受安置人為認知、動作、語言、社會等
全面性發產遲緩,各項能力推估約落在21至28個月,然尚
具人際興趣,能開啟並維持與他人互動。113年2月與日托
中心協調課程時間,開始安排每週3次至醫療院所接受療
育課程。受安置人活動力佳、探索環境動機強、喜愛與成
人互動、愛笑少哭鬧,經安置照顧及療育課程協助,情緒
趨於穩定,專注力及學習動機增加,能理解大人指令,做
出正確行動,生活常規均能依照指示、養成習慣,然受安
置人語言發展仍落後同齡,雖學習仿說頻率增加、出現較
多單詞表達,尚難辨識內容。日托中心觀察受安置人各方
面能力漸有提升,預計將安排受安置人每週會有一個上午
至他處幼兒園參與普通班活動課程,藉此給予受安置人更
多元的刺激,將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情形,近期進
幼兒園優先入園鑑定申請,預計於下個學期進行鑑定安
排。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2歲,國中畢業、高職休學未復學,過往工作不穩
定且交友情形複雜,曾從事陪酒工作,目前疑似從事類似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至凌晨。乙過往與受安置人繼父生
活不穩定,且涉及刑事案件,後續也將入獄服刑,對於受
安置人姊弟顯無穩定撫養,多仰賴受安置人外祖父、阿姨
及其繼父原生家庭親屬等教養資源,且乙亦未曾配合親職
教育安排,對於受安置人也從未提出接回想法或照顧計畫
,曾表達出養受安置人願意配合辦理出養程序,觀察乙親
職功能薄弱。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年65歲,前為受安置人家主要負擔家計
者,從事大夜班看顧機台工作。受安置人安置後,其外祖
父曾表達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意願,但無法對其夜間工作
時之適當人選照顧受安置人方面提出具體計畫,且未意識
到受安置人發展遲緩,認為受安置人能力尚可,淡化有接
受早期療育需求。經中心社工說明需考量受安置人未來長
遠穩定之養育照顧,受安置人外祖父尚能接受受安置人受
安置,表達平日對受安置人的思念,甚至希望受安置人長
大後提告乙遺棄。中心社工曾於家庭會談中提及乙有意出
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父當時表示有委託友人代為照
顧想法,社工告知中心有評估結束安置之程序,若受安置
人返家接受照顧,需為親屬親自或相互協調符合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需求之照顧計畫,非委託無親屬關係之友人撫養
,另收出養過程均有法律規範,後於113年4月親子探視時
,受安置人外祖父表示該友人已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而作罷。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45歲,為越南籍新住民,已與受安置
人外祖父離婚,現與其同居男友在桃園租屋開設越南小吃
店,乙、受安置人外祖父及受安置人阿姨與受安置人外祖
母偶有聯絡,關係疏離。
(3)受安置人生父現年26歲,據乙及受安置人外祖父所述,受
安置人生父離婚後未提供受安置人扶養費,亦未至受安置
人家探望受安置人。經受安置人祖父告知受安置人生父現
因涉傷害等案件入獄服刑中。
(4)受安置人祖父現年60歲,表示因患病手術過,無力接回受
安置人照顧,自112年12月起每月穩定出席受安置人親子
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祖父知悉受安置人出養後,便無法再
探視受安置人,其曾主動與受安置人外祖父討論受安置人
返家分工照顧計畫,但兩人無共識作罷,受安置人祖父
量後,認同受安置人出養計畫,亦會告知受安置人生父。
(5)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同住成員有受安置人弟弟祖父
曾祖母、受安置人叔公及大姑婆,另受安置人弟弟之小姑
婆一家居住在附近,111年9月受安置人弟弟祖父曾祖
母、大姑婆與乙談論,表達邀請乙帶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弟弟住進受安置人繼父原生家庭,由受安置人弟弟曾祖
及大姑婆照顧幼兒,支援乙經濟及育兒,讓乙可外出工作
,但乙拒絕,自112年1月11日起受安置人弟弟祖父、曾
祖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迄今,照顧情形穩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5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需人照顧
,且其經醫院評估為全面性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治療
,然乙生活及經濟均不穩定,且教養意願薄弱,又缺乏相關
親職教養知能,親職功能薄弱;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亦
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
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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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