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5號
PCDV,114,訴,7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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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
: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
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
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被
告有何財產位於本院之轄區,且被告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
亦恐已無財產,自難認本院於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分
行遍及全國各地,認本件應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位於台北市
中山區)方便應訴為優先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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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