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阮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原告本件係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
管轄事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大溪區之
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揆諸首
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