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洪璘基
被 告 康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雖聲明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833號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惟查遷讓房屋部分,已點交予被告
之代理人佔有,已無法再為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向原告電話詢
問其真義,其係針對金錢債權部分起訴。次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元,及自11
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告59,800元(應為4,6
00元)。據此計算至遷讓房屋完畢止(113年10月28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10,620元【計算式:59,800元+(4,600元×22/3
1)+(4,600元×9)+(4,600元×28/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