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林琴
被 告 陳科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15號裁
定(下稱該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於
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
核,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
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萬8,767
元(系爭本票債權5,000,000元,及113年7月11日起至起訴日即1
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148,76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1,75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