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1號
PCDV,114,補,41,202501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被 告 上豐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17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339,7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黃孟婕」惟未提出委任
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