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75號
PCDV,114,補,17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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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陳英美
被 告 大華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
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撤銷
大華尊爵社區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六之決議。經查
,原告上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
決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
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
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
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
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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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