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原 告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興榮 被 告 鴻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運費用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6,250元,應繳裁判費9,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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