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號
PCDV,114,聲,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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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郭瑩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36,496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6
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
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
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
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
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
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3696號拍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審理
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爰依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葉哲誌前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5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復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583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462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246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9,448
元,而相對人所持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35/10000、同段1137
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價值
為24,383,014元(見110年度司執字第153696號卷之113年6月
21日鑑定報告書),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
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執行系爭不
動產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另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
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
款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36,496元(計算式:9,199,448
元×5%×(6+2/12)=2,836,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836,49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㈢又依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
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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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