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簡煜晟即簡定維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煜晟即簡定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
宣告確定;㈣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
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8月8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受
本院准予免責之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
,堪信為真。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其向本院
聲請復權,於法核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