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3號
PCDV,114,救,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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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代 理 人 黃念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大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
應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年事已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無工作收入,經濟窘困,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資力審查通過准予扶助。又本件原告有借據、收
款收據、支票等證據非顯無勝訴之希望。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61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
釋明(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
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
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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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