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炫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炫洲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5088元整。 (二)依
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62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5088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088元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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