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子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子偉於民國113年03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05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4日止累計281,606元正未給付,其中276,786元為本
金;4,52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劉子偉於民國113年04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16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1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4日止累計288,121元正未給付,其中281,395元為本
金;6,510元為利息;216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劉子偉於民國113年07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26日起至民國116年07月2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4日止累計91,690元正未給付,其中89,619元為本金
;1,771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
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劉子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1月05日止累計95,454元正未給付,其中92,65
4元為消費款;2,059元為循環利息;74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5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76786元 劉子偉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281395元 劉子偉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89619元 劉子偉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 92654元 劉子偉 自民國11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