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2號
PCDV,114,勞補,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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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俊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婕芸鐵板莎莎創始店間因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
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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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