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繼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靜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2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