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揚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閎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
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837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6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100,餘由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
司、蔡閎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蔡閎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息(
現為年息2.295%)。自110年8月29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
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
止尚欠本金16萬12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
閎光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調整計息(
現為年息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
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
均搶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
訴日止尚欠本金317萬83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計息(現為
年息2.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月起
,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均搶
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
止尚欠本金456萬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
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貸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閎光連帶給 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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