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孟鋒
相 對 人 林高美枝
關 係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因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
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
係人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林
高員(即相對人乙○○○)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林高員眼神接
觸呆滯,對叫喚少有反應,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
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
與外界溝通,對於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幾乎皆需要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
於其溝通無法得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
溝通模式,因此鑑定人認為,林高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林高員目前之
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楊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兒媳,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淑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