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7號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聲 請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姵蓉
劉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因
受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之不
當性對待,經聲請人通報新北市政府後,新北市政府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嗣並
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於安置機構,又雖聲請人與B離婚時約
定由B單獨行使A之親權,但聲請人為A之親生母親,應為A現
狀下最適合之保護者,本件並非父母雙方均不適任照顧子女
而須安置於安置機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條之規定優先安置於適當之親屬,爰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變更A之安置處所由聲請
人照顧等語。並聲明:准予A變更安置處所於聲請人之住所
,並交付聲請人教養。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
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法院對於安置事件得裁
量之範圍僅限於安置之原因及期間,安置機構之安排乃主管
機關之權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受安置人A之安置處
所,於法即非有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