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相 對 人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同上
代 理 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5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遭相對人以詐術誘
騙致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
未給付聲請人系爭土地之價金,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5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備位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聲
明如附表二所示。而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律師函等證據以為釋
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提起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00萬125元(系爭土地部分為3,035萬125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
損害約為910萬5,038元(計算式:30,350,125×5%×6=9,105,
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11萬元,並未逾同類事件
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 土城區 金城段 327 8分之5
附表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所為之反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 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備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所有權予聲請人林義隆、林 誌宏、林義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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