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920號
PCDV,113,訴,392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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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關於修訂規約第10條之1之決議無效。經查,原告上
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
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本院卷第7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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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