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4號
PCDV,113,訴,3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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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盧威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賴柏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4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出名擔任名
義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收益,房屋貸款亦
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地後續處理與原
告無涉等語,方驚覺有異,乃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
,並經裁准在案。詎原告於繳納保證金前調閱系爭房地謄本
,竟發現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0日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
成過戶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房地之交易總價為780萬元,原告初估出賣系爭房地時,房
屋貸款尚有550萬元,經抵扣後剩餘230萬元,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配偶李宜津(下逕稱其名)以訴外人李衡
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訴外人李衡因故拒絕出名,李宜津遂請求伊代其履行
系爭契約,並借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借名契約簽訂當
日,李宜津稱夫妻簽約為同等效力,要求改以原告為借名人
,伊信以為真。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伊均聽命李宜津
示行事,買賣價金亦由李宜津支出,後伊於112年10月10日
李宜津指示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售,上述過程原告均
未參與,則該借名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認兩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洵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與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當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
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
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由原告使
用收益,房屋貸款應由原告負責向銀行繳納,據其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書、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65至1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112年10月10日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22日函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至第69頁)可佐
。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訂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義,僅屬借用名義,原告並非以贈與或其他
法律上原因,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意。足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
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其保管明確(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有借名登記契約書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李宜津與被告間通話紀錄
截圖記載:被告:「對了夏卡爾(即系爭房地)權狀是在仲
偉那邊嗎」;李宜津回覆:「在我這」(見本院卷第113頁
),佐以原告起訴表示係於接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聲請
假處分時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且未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以下均指
告),且由甲方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甲方持有
及保管」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而原告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未占有管理系爭房地,自難僅憑兩造簽訂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⑵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承買人為李
衡,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則被告辯稱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承買人,
最初係以其弟李衡名義購買,其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因李衡不願意借名登記,始找被告幫忙,被告係受
李宜津委任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⑶原告自陳對於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是李宜津給付,系爭
房屋貸款都是李宜津交付被告給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則觀之被告提出與李宜津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代書傳送之LINE截圖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房屋貸款均
李宜津匯款給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李宜津並要
求要記載「均一用印款李宜津」(見本院卷第95頁),且李
宜津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向被告表示:「這條錢賣掉後,扣除
這幾個月我繳的貸款費要還我,剩餘的是你們的」、「我只
拿所繳的貸款費」、「其他是留給你」(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1頁),及被告向李宜津表示:「我們昨天已經簽好
約要補權狀跟印鑑證明」,李宜津回傳:「我資料先幫你寄
上去」(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傳送給李宜津:「那
我有個問題賣出去前夏卡爾的貸款這些支出誰付」,李宜津
回覆:「貸款不是從頭到尾都是我在支付」(見本院卷第12
1頁),核與金鎂莉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紀錄、李宜津員工陳思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相符,可見李宜津固委任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李宜津實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頭期款及房屋
貸款,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被告辯以其係依李宜津指示與
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間簽立係爭
借名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李宜津為真正所有
人等語,尚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因原告人軍中服役,還沒有
拿到退休金,所以先由李宜津給付,被告跟李宜津比較熟,
當然由李宜津與被告聯繫,原告與李宜津為配偶關係,當然
李宜津處理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99頁),然原告與李宜津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
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
支之分擔,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其所支付,故難以原告有
匯款給李宜津,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有真正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金額與頭期款及房貸各期金額不符,實難以此認定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僅有李宜津轉傳代書通知買方服務費22.2萬元,及房屋
價款1432.萬元需匯入履保證帳號中,並無原告為系爭房地
買受人或原告委任李宜津代理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之隻字
片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兩造間簽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兩造雖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係受李宜津
託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且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李宜津之委任
契約始與原告通謀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隱藏李宜津為真
正所有權人,其為出名人等語,應堪採信。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向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112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房
地交易總價為7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債務550萬元,剩餘價
值為23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隱藏李
宜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李宜津
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李宜津與被告之對話
截圖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系李宜津寄送所有權狀與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亦有前述之李宜津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可資證明,則被告通謀虛偽與原告簽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李宜津間委任契約,依李宜津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
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配偶張
蕙苓於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21頁、第151頁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由李宜津主導,李宜津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已如前述,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訂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換言之,被告將系爭
房地依與李宜津間委任契約出售予第三人非給付不能,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
損害23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師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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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