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80號
PCDV,113,訴,368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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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曾佩儀

陳饒鳳


林育樟
劉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復有明文,是以對於住所不在同一法院之被告
數人提起共同訴訟時,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共同管轄之特別審判籍者,應該向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佩儀等人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起訴狀誤繕為附表所示
之人,惟本件起訴狀並無附表,且本件係原告起訴,原告應
係請求自己被詐騙部分)佯稱可匯款投資之不實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請之前揭帳戶,且立即以
約定帳戶(陳饒鳳)轉出,顯見上該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詐
欺之用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現在地分別在新北市○○區、新北市○○區、臺北市○○區、
桃園市○○區○○○○○)、花蓮縣等情,有起訴書、處分書、刑
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次
查,依原告提出之本件詐騙之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之發
生地為基隆市中正區之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13頁),且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陳稱:係在基隆市
中正區之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匯款等語,有調查筆錄佐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5頁),再原告之住所亦在基隆市中正區之
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見
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轄區內。復查,被告曾佩儀交付帳戶之地點在臺中市北
區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0號起訴
狀(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從而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及上開說
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
第20條本文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居住於基隆市,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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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