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4號
原 告 廖舒羚
被 告 王瑋祥
劉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秉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秉穎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劉秉穎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秉穎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瑋祥、劉秉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秉穎於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由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喜羊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
之詐騙集團,由被告劉秉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
LINE將原告加入好友及股票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以手機APP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年7月
13日15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交誼廳
,面交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被告劉秉穎即依「喜羊羊」
指示,攜帶偽造之摩根士丹利公司劉家昌工作證及現儲憑證
收據交付原告。待被告劉秉穎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依
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收水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被告王瑋祥、劉秉穎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瑋祥、劉秉穎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王瑋祥、劉秉穎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瑋祥、劉秉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
詐騙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收據、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049卷第6至7頁、第12至13頁、第19至28頁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劉秉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而被告
劉秉穎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則原告因被告劉秉穎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乙節
,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賠償36
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王瑋祥部分,衡諸前開刑事判決
未認定其犯罪事實與原告相關,被告王瑋祥所參與詐騙集團
所使用為裕萊APP、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原告
遭受詐騙之詐騙集團使用摩根士丹利APP、偽造摩根士丹利
工作證不同,且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受被告王瑋祥侵
權行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王瑋祥有何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王瑋祥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劉秉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360萬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秉穎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秉穎
給付原告331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劉秉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劉秉穎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