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50號
PCDV,113,訴,3250,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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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1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西」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曾賜偉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丙帳戶),供受詐騙者
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轉匯之用,復由「西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假投資為名詐騙原告,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5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1萬8000元至丙帳戶,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
詐騙集團成員將其中51萬元轉匯入乙帳戶,被告再依「西西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乙帳戶,轉匯至「西西」指定之帳戶
,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西西」等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受
詐騙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0、41、434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坦承屬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核對無誤),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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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