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57號
PCDV,113,訴,315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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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官嘉珍
被 告 陳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萬元,及其中193萬元自
民國113年3月22日起、36萬元自110年3月15日起、10萬元自
110年4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萬元,於109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
0萬元,詎被告僅清償9萬元,尚積欠原告271萬元(計算式
:220萬元+50萬元+10萬元-9萬元=271萬元),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元,及自109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借款給被告的金額只有187萬元,我不只還
給原告9萬元,我還有以匯款清償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
款項,我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借據均為被告所親自簽
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尚欠積欠原告債務達271
萬元,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成立之消費
借貸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7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為248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
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其借款160萬元及60萬元,
並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
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3號卷第17頁、
第23頁、第25至27頁,下稱竹院司促卷),上開借據固記載
借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及60萬元,但原告實際僅匯款133萬
元及交付現金60萬元,有上開證據可稽,其中27萬元之差額
係預扣之利息,亦為原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是
依前段說明,27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關係,故兩造於109年12月8日僅成立193萬元(計算式
:133萬元+60萬元=1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固提出借
據、匯款單及存摺明細紀錄等件為憑(見竹院司促卷第19頁
、第25至27頁),然原告實際僅匯款45萬元,有前揭事證可
稽,且原告亦自承其中5萬元之差額係預扣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僅就已
交付之4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0萬元,有借據及存款
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見竹院司促卷第21、27頁),且有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竹院訴字卷第7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金額應為248萬元(計算式
:193萬元+45萬元+10萬元=248萬元),堪以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總借款金額為280萬元,尚有誤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被告抗辯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
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
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
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
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僅就原告有實際交付之24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已如前所述,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經清償9萬元本金,則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積欠原
告之款項尚餘239萬元(計算式:248萬元-9萬元=239萬元)
,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不只還給原告9萬元,已經還
數筆10萬元、5萬元不等之款項,是匯到原告的郵局跟銀行
,剩餘欠款僅有187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
 ⒊又兩造就109年12月8日之借款並未約定償還日期,就109年12
月15日及110年1月5日之借款,則分別約定於3個月後還款,
此有借據3紙在卷可佐(見竹院司促卷第17至21頁),而被
告就上開數宗債務清償9萬元,並不足清償其全部債額,亦
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應
儘先以先到期之109年12月15日之45萬元債務為抵充,故109
年12月15日之借款於抵充後為36萬元(計算式:45萬元-9萬
元=36萬元),應以敘明。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239萬元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其中193萬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見
竹院司促卷第59頁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
3年3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109年12月15日借款
之36萬元部分,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110年1月5日借款
之10萬元部分,則自期限屆滿時即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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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