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493號
PCDV,113,訴,249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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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遊戲派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曾沐柔
被 告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元

二、李松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蓁(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衛普公司、李松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衛普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清償日為106年11月17日,嗣於105年12月另訂補充
協議將上開借款400萬元中之250萬元轉為投資股款,剩餘借
款150萬元則變更清償日為107年6月30日。
(二)衛普公司另於106年1月4日以營運為由,向原告借裝潢款26
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次月即106年2月底前還款。
(三)李松蓁於10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
6年10月31日。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署之104年11月18日「借款
契約書」暨其衍生之「借款補充協議書」、106年3月1日「
借款契約書」、26萬元借款之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年11 月18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17頁)及該契約衍生之「105年12月借款 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20頁)、106年3月1日「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26萬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見 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兩造間之上開各筆借款均定 有清償期,且期限均已屆至,是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故原告請求衛普公司返還借款共計176萬元(即1 50萬元+26萬元)、李松蓁應返還200萬元,均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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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戲派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