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蕭景蒼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蕭景明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蕭景琦
蕭景新
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蕭景琦、蕭景新、吳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
指其一,則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原由原告與母親蕭陳彩雲
所共有,蕭陳彩雲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則由原告、蕭景欣(已於民
國108年2月8日死亡)、被告蕭景琦以及被告蕭景新所共同
繼承;蕭景欣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吳素真繼
承,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房
地乃舊式公寓結構、單一獨立門戶,而共有人多數,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蕭景明辯稱: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蕭陳彩雲購買,僅因蕭陳彩雲係在市 場擺攤無薪資匯款紀錄,無法向銀行貸款,始向長子即原告 借名,即由原告出面向銀行貸款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與蕭陳彩雲各半),惟貸款仍由蕭陳彩雲全部償 還,是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仍屬於蕭陳彩雲,原告僅為借 名登記之名義出借人。蕭陳彩雲雖於89年9月21日死亡,然
其生前曾向所有子女表示系爭房地應作為「公厝」,主廳用 以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供子孫慎終追遠、代代相傳,不得變 賣,故兩造決定按照蕭陳彩雲生前遺願,就系爭房地訂有永 遠不分割之契約,並由實際照顧父母之四男蕭景欣、兒媳吳 素真一家繼續居住、管理,按時繳交水電費用、房地稅捐等 。兩造既就系爭房地定有永遠不分割之契約,又該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迄今尚未逾30年,原告即不得向法院請求分割。 ㈡如本院認系爭房地依法得以分割,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乃係蕭陳彩雲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蕭陳彩雲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消滅,應屬 蕭陳彩雲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故兩造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三所示。
㈢此外,原告於蕭陳彩雲生前並未扶養,而係由其餘四子扶養 ,是原告就此屬不當得利,若以蕭陳彩雲死亡當年之臺北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343元計算,被告已 為原告墊付蕭陳彩雲死亡前15年之扶養費588,348元(計算 式:16,343÷5×12×15=588,348);且原告於蕭陳彩雲購買系 爭房地時,並未支付價金,原告應償還蕭陳彩雲1/2之購屋 款。上開債務應計入分割方法而予考量。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景琦、蕭景新、吳素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業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 (見調解卷第59至77頁);然被告蕭景明辯稱兩造就系爭房 地訂有永遠不分割之契約,並以系爭房屋使用現狀(主廳用 以供奉神明及祖先牌位、由被告吳素真一家使用等)、兩造 談判過程等情為其論據,另請求本院依職權對被告蕭景琦、 蕭景新、吳素真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 ⒈系爭房屋主廳供奉神明、祖先牌位之情,固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被告蕭景明已自承父母蕭秋源、蕭陳彩雲原與蕭景 欣一家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5頁),是縱兩 造於特定節日均返回系爭房屋拜神祭祖,然此究係如被告 蕭景明所辯兩造已另有合意將系爭房屋作為「公厝」使用 並約定永不分割?抑或僅係依循父母生前慣習而為?猶待 其他具體事證佐證。被告蕭景明雖請求本院對被告蕭景琦 、蕭景新、吳素真行當事人訊問,惟本院考量被告蕭景琦
、蕭景新、吳素真與被告蕭景明利害關係一致,其等陳述 至多僅與被告蕭景明所述相同,而被告蕭景明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可佐信其等所述為真,縱被告蕭景琦、蕭景新 、吳素真到庭為與被告蕭景明相同之陳述,仍無法使本院 就此抗辯事實形成確信,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至被告蕭景明提及由兩造談判過程亦可證明其所辯事實較 為可採云云,則未見其具體說明兩造談判內容為何,復未 提出除當事人陳述以外之具體事證,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⒊被告蕭景明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房地復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 地,當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審酌:
⒈系爭房屋為樓高4層集合住宅之第3層,且僅有單一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9至77頁、本院卷第 31至33頁)。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須就系爭 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 結構、增加勞費。又原告已表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 是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 違反共有人意願,且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 金錢補償而另生訟爭之可能。再考量系爭房地若以變價拍 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 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 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 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 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
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因認系爭房地應以變 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之分割方法, 較為適當。
⒉被告蕭景明雖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1/2乃係蕭陳彩雲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故兩造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如附表三所示云云。惟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 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 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既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則系爭房地變賣後之價金,自應 按附表二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欄(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被告蕭景明固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之應有部分有所爭執,除應另以訴訟處理外,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仍無妨礙,是其所提分割方法,自無可採。 ⒊至被告蕭景明請求分割方法應考量原告所應負之扶養費、 購屋款債務云云,因其所指稱之債務未經原告自認,且被 告蕭景琦、蕭景新、吳素真自始未到庭表示意見,自應由 被告蕭景明另以他訴解決,以維兩造公平。況且,被告蕭 景明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後效果實為抵銷,然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所形 成之法律效果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所 賦予之權利,故兩造須待本件判決確定時始取得變價分割 後之價金分配債權,是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前開債權,亦 無從以之與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分配債務抵銷(民法 第334條參照),是被告蕭景明所提分割方法,礙難憑採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 第824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乙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合作金庫銀行經 本院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15、27頁),迄未聲明參加 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合作金庫銀行之前揭抵押權 於系爭房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 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 理之,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㈠兩造共有之土地
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平方公尺 原告蕭景蒼6/40 被告蕭景明1/40 被告蕭景琦1/40 被告蕭景新1/40 被告吳素真1/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7平方公尺 原告蕭景蒼6/40 被告蕭景明1/40 被告蕭景琦1/40 被告蕭景新1/40 被告吳素真1/40 ㈡兩造共有之建物
建號 坐落土地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177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 3層/124.12平方公尺 原告蕭景蒼6/10 被告蕭景明1/10 被告蕭景琦1/10 被告蕭景新1/10 被告吳素真1/10
附表二:兩造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 變賣價金所得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蕭景蒼 6/10 6/10 被告蕭景明 1/10 1/10 被告蕭景琦 1/10 1/10 被告蕭景新 1/10 1/10 被告吳素真 1/10 1/10
附表三:被告蕭景明抗辯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原告蕭景蒼 1/20 1/20 1/5 被告蕭景明 1/20 1/20 1/5 被告蕭景琦 1/20 1/20 1/5 被告蕭景新 1/20 1/20 1/5 被告吳素真 1/20 1/2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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