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47號
PCDV,113,訴,1747,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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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溢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9
頁),前開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已於113年11月19日對上訴
人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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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