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新臺
幣4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由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
中文姓名:阮黃富貴)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NGUYEN HOANG KH
ANH(中文姓名:阮黃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黃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
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NGUYEN HOANG PHUQUI(中文姓名:阮黃富貴,
下稱阮黃富貴)、原告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
黃慶,下稱阮黃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阮黃富貴、阮黃慶均為越南籍,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
可查(見限閱卷),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新北市土城區,則本件準據法自
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其配偶與阮黃富貴曖昧,乃要求訴外人
范玉鳳聯絡阮黃富貴及其兄阮黃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處理此事,當日阮黃富貴、阮黃慶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被告又要求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
阮黃慶至被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卡爾汽
車音響店,俟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於同日晚間抵赴
上址店內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共同基於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由被告
先降下該店鐵捲門,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被告與前
開不詳男子再徒手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受有頭部其他
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鈍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復向阮黃富貴恫以:如再與我老婆聯
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等語,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迫使阮黃富貴、
阮黃慶允諾會交出護照以利被告對其等提告後,方同意阮黃
富貴、阮黃慶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阮黃富
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致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阮黃富貴、阮黃慶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50
萬元、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傷害、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阮黃
富貴系爭傷害,係事發時阮黃慶護著阮黃富貴所致,事發時
其他在場人僅為出面勸架之客人,非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本
件情節均係阮黃富貴、阮黃慶所編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行動自由
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等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
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阮黃富貴犯傷害罪及對阮黃富貴、阮
黃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刑確定,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原
告既聲明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訴訟證據,本院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先予指明。
⒉范玉鳳應被告要求聯絡阮黃富貴、阮黃慶於111年5月9日至范
玉鳳家中與被告會面後,又依被告要求由范玉鳳偕同阮黃富
貴、阮黃慶抵赴上址店內後,被告就其指控阮黃富貴與其妻
曖昧一事與阮黃富貴理論,而在氣憤之下與阮黃富貴起肢體
衝突,又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此經阮黃富貴、阮黃慶、被告、證人范玉鳳
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91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
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60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
至第104頁、第109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阮黃富
貴傷勢照片可考(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依阮黃富貴於刑事訴訟中陳稱:當日我與阮黃慶至范玉鳳家
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慶去上址店內,我原
本不願去,但被告恐嚇說若我與阮黃慶不去,就會帶人將我
與阮黃慶抓過去,我與阮黃慶才不得不去,我、阮黃慶及范
玉鳳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使我與阮黃慶不
能自由離開,不久被告就打我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我,我
因此跌倒在地,致我受有系爭傷害,我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
,被告未予制止,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我說如我再與他
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我載到山上打,令我心生畏懼,並要
求我道歉且必須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最後才讓我與阮黃
慶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72頁
至第81頁);阮黃慶於刑事訴訟中陳述:當日我與阮黃富貴
到范玉鳳家中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又要求我與阮黃富貴去上
址店內,我原本不願去,但被告表示一定要去不能不去,否
則會將我與阮黃富貴拉過去,我與阮黃富貴才不得不去,范
玉鳳陪同我與阮黃富貴抵達上址店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
,被告就打阮黃富貴臉部,其他在場人也打阮黃富貴,致阮
黃富貴跌倒在地,阮黃富貴被其他在場人毆打時,被告未加
以勸阻,被告復透過范玉鳳翻譯對阮黃富貴說如阮黃富貴再
與他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阮黃富貴載到山上打,並強迫阮
黃富貴道歉,且要求我與阮黃富貴交出護照給他讓他提告,
不然就不讓我與阮黃富貴離開等情(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
頁、刑事一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范玉鳳於刑事
訴訟中具結證陳:當日我陪同阮黃富貴、阮富慶抵達上址店
內後,該店鐵捲門即降下,阮黃富貴就被在場人毆打,被告
未有阻止,被告復表示如阮黃富貴再與他老婆聯絡,就要找
人打阮黃富貴,且指示我這樣翻譯給阮黃富貴聽,還強逼阮
黃富貴道歉,並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他,我一
直幫阮黃富貴、阮黃慶向被告求情,若無我向被告求情,阮
黃富貴、阮富慶應無法離開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6頁
至第87頁、刑事一審卷第92頁至第104頁);被告於刑事訴
訟中亦自承:當日范玉鳳偕同阮黃富貴、阮黃慶至上址店內
後,我即將該店鐵捲門降下,我在憤怒下推阮黃富貴一把,
使阮黃富貴倒在地上,並警告阮黃富貴如繼續與我老婆聯絡
,我一定會修理他,且要求阮黃富貴、阮黃慶交出護照給我
,供我對他們提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復由事發
時范玉鳳一再請求被告不要打阮黃富貴、不要再打阮黃富貴
之情,此經被告、范玉鳳於刑事訴訟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8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33頁、第101頁、第102頁),若
非事發時阮黃富貴確有遭被告等在場人毆打,且阮黃富貴被
毆打乃係出自被告授意,范玉鳳自無向被告懇求不要再打阮
黃富貴之理,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有以將該店鐵捲門降下
之方式,不讓阮黃富貴、阮黃慶離去,過程中被告並與其他
在場人共同毆打阮黃富貴,致阮黃富貴跌倒在地,復對阮黃
富貴恫嚇稱「如再與我老婆聯絡,就會找人將你載到山上打
」,令阮黃富貴心生畏怖,又強制阮黃富貴道歉,且要求阮
黃富貴、阮富慶交出護照供之提告等事實甚明。
⒋阮黃富貴於事發後至仁愛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業如前述,酌以阮黃富貴受外力毆擊而跌倒在地之過程,與
系爭傷害傷勢情狀與部位相吻合,足見阮黃富貴所受系爭傷
害係因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共同毆打之加害行為所致,二者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有共同傷害阮黃富貴身體及剝奪阮黃富貴、阮黃
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抗辯,殊非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共同傷害阮黃富貴及剝奪阮黃富貴、
阮黃慶行動自由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阮黃富貴之身體
,並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則阮黃富貴、阮黃
慶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阮黃富貴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以及被告以前述方式剝奪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行動自由
,不法侵害阮黃富貴、阮黃慶之自由,足認阮黃富貴、阮黃
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阮黃富貴、阮黃慶為外
籍勞工,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學歷
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經營汽車音響店,從
事汽車音響改裝,自陳每月收入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
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方式、情節及程度、剝奪行
動自由之情狀及期間、阮黃富貴受傷情形程度、對原告所造
成之損害、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阮黃富
貴、阮黃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卷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阮黃富貴、阮黃慶各8萬元、4萬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