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
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
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
國114年1月8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為計。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15,391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兩造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