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
原 告 蕭妘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訴之聲明一之利
息應自113年9月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
計4萬4,794.52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年息10%×109/365=4萬
4,794.52元】;訴之聲明二之利息應自113年9月4日起計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共計6,082.19元【計算式:本金20
萬元×年息10%×111/365=6,082.19元】故原告上開請求利息部分
之金額合計為5萬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至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萬877元【計算式:150
萬元+20萬元+5萬877元=175萬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
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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