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56號
PCDV,113,補,255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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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6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郭承宗
郭瑞麟
郭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郭承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5,750元、480,000元,是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255,750元、480,0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郭瑞麟郭兆慶應別給付原告127,875元,是聲明第3項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5,750元(計算式:127,875元+127,875元
)。末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郭瑞麟郭兆慶應分
別給付原告240,000元,是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80,00
0元(計算式:240,000元+240,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計為1,471,500元(計算式:255,750元+480,000元+255,750
元+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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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