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515號
PCDV,113,補,251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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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5號
原 告 黃仁華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黃湘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467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於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面積:一層26.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層26.5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1號,與
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
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0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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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