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詹昭賜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蔡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
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933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約為16,859,10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2.83+陽台9.33)平方
公尺×182,933元/平方公尺=16,859,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9,1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
0,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