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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66號
PCDV,113,補,24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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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季啟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提供主管權責機關
名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 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補正之必要。經核原告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書狀及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又本 院曾函請原告陳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提 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首開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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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