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59號
PCDV,113,補,235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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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卓武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附表「附圖所示地號及
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欄所示,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卓六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地號及面積」欄所示之土地及
面積,自附表「現土地地號(浮覆後)」欄各該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登記日期」欄所示
日期及「登記原因」欄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於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上開二聲明訴
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為準,第2項聲明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之地號土地之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上原告主張之面積,再乘原告主張之
權利範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8萬1,911元,應徵第一審
判費10萬4,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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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