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山難救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豐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湯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
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
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9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北區搜救委員會民國111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報表、帳冊(包含但
不限於日記簿、會計憑證、財產目錄)予原告。」等語,核其訴
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
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報表、帳冊,依前揭說明,
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
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
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定之,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