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宗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張瑞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維宗、張瑞興是朋友。他們2位跟另1位朋友周英裕(涉嫌 的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做不起訴處分 )在民國105年6月25日中午,都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 路上的餐廳喝喜酒。當天下午3點10分左右,喝完喜酒有些 酒醉、但意識還是很清楚的林維宗倒臥在和平西路1段150號 1樓的電梯出入口座椅休息。並發生下列事情: ㈠在那個時間、地點,身穿警察制服正在執行寓所警衛勤務的 警員曾斌智,看到這樣的狀況,就上前去勸導要林維宗離開 現場。誰知道林維宗看到身穿警察制服的曾斌智在執行職務 ,竟然本於要侮辱林維宗的意思,在大家都可以看到的公開 場地,對著曾斌智辱罵:「幹你娘!」、「臭警察!」等等 ,已經足夠貶損曾斌智的人格還有社會的評價。 ㈡曾斌智被林維宗辱罵後,認為場面沒有辦法控制,就請求其 他警力的支援。執行巡邏勤務的警員李治頡及潘致誠接獲訊 息後,也馬上到場支援。周英裕見到有其他警察到場,就在 一旁不斷大聲嚷叫,警員曾斌智等人見狀,就要制止周英裕 繼續嚷叫。此時,一旁的張瑞興明明知道警員曾斌智等人, 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卻本於妨害公務、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的意思,強行上前以手要拉扯阻擋警員曾斌智等人, 同時在大家都可以看到的公開場地,對著前開在場警員,辱 罵「幹你娘!」、「幹你老師!」等等,足夠貶損曾斌智等 人的人格還有社會的評價。
二、本件案件是經由曾斌智提出告訴,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報告後, 經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以後,認為已經超過提起公訴的門檻, 而將本件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部分
㈠證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性質上是屬於傳聞證據,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原則上不可以當作證據。 ㈡本件被告林維宗的辯護人,在審理的時候,爭執曾斌智在警 察局的供述,認為並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 院認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內容,跟他之後在檢察官偵查 中、本院審理的時候,講的內容是一致的,確實沒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可以例外當作證 據的情形。
㈢基上說明,本院認為證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沒有證據 能力而不可以當作證據。
二、其他的供述證據部分
除了上面所說的證人曾斌智在警察局的供述以外,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並沒有就卷內其他的傳聞證據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0頁、第67頁、第68頁)。法院也認為卷內其他 的傳聞證據沒有不可以做為證據的事情。所以,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為這些證據都有證據能力。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跟待證事實都有關連性,也沒 有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用不法的方式所 取得的證據。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 都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2位被告的供述內容
本件2位被告,都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講的犯罪事實。被告 林維宗辯稱當時是喝醉了,並沒罵警察三字經的情形;被告 張瑞興則是辯稱當時喝醉了,但並沒有跟警察拉扯或衝突, 警察當時要抓他的朋友,他只是上前關心而已。二、爭點的確認
㈠本件2位被告在105年6月25日中午,都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和平西路上的餐廳喝喜酒。當天下午3點10分左右,喝完喜 酒有些酒醉、但意識還是很清楚的林維宗倒臥在和平西路1 段150號1樓的電梯出入口座椅休息一事,已經經過證人也就 是有在場的周儒聰(被告2人的朋友)講的很明確了(見本 院卷第90頁背面);被告2人對這個部分的事實,也都沒有 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20號卷 【下稱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所以這部分的 事實,是可以確認的。
㈡另外,當時證人曾斌智是穿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寓所警衛勤務 ;之後,曾斌智請求其他警力的支援,同樣身穿警察制服執 行巡邏勤務的警員李治頡及潘致誠接獲訊息後,也有到場執 行勤務一事,也分別經過證人曾斌智、李治頡及潘致誠作證 而且講的很清楚(分見本院卷第86-89頁、第61頁)。而且 ,也經過本院勘驗了現場的情形,並製成了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等在卷內可以參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33頁)。 所以,這部分的事實,也已經可以確認。
㈢所以,有關本件所要確認的爭點是:
⒈被告林維宗是不是有對執行勤務的警員曾斌智辱罵「幹你娘 !」、「臭警察!」?
⒉被告張瑞興有沒有妨害曾斌智等人公務的行使;以及有沒有 對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 ⒊以下,將就這兩個爭點說明。
三、就被告林維宗是不是有對執行勤務的警員曾斌智辱罵「幹你 娘!」、「臭警察!」部分:
㈠證人曾斌智在偵查跟本院審理的時候,都說當時被告林維宗 喝醉酒躺在地上,有請林維宗起來,且勸告多次,但林維宗 不聽,後來看到曾斌智是警察,就罵曾斌智「臭警察、幹你 娘」;而且被告林維宗雖然有喝酒,但他意識還是很清楚狀 況也很好等等(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88頁) 。
㈡證人也就是當時在場執行便衣警察勤務的陳浩斌,在偵查中 也說當時是在曾斌智的旁邊,有聽到被告林維宗罵「臭警察 、幹你娘等等」(見偵卷第68頁)。
㈢另外,經本院勘驗現場曾斌智身上的攝影機(密錄器)的結 果,可知在被告林維宗被制服員警緊抓的的時候,確實現場 有聽到有人用台語說「幹你娘」(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 -26頁)。雖然並沒有錄到講「幹你娘」的人是被告林維宗 ,但當時員警既是在緊抓林維宗,且證人曾斌智、陳浩斌也 說是林維宗所說;所以,可以證明證人證人曾斌智、陳浩斌 說被告林維宗有對曾斌智辱罵「幹你娘!」、「臭警察!」 這件事情,是可以相信的。
㈣又,證人也就是當時有在現場周儒聰,在本院審理的時候雖 然有說跟被告林維宗都是機場跑車的司機,當天有跟被告林 維宗在餐廳喝喜酒,被告林維宗沒有什麼動作,也沒有罵警 察「幹你娘」,就被警察扣住等等(見本院卷第90-91頁) 。但:
⒈證人周儒聰在回答本院的問題時,明確回答本院當天沒有聽 到有人對警察罵三字經(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這跟本院
勘驗現場的結果,確實有人對警察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這一件事,大不相同。 ⒉本院認為,證人周儒聰既然是被告林維宗的朋友,在情理上 本來就比較可能偏袒被告林維宗;加上證人周儒聰竟然連在 場的人有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員警都沒有聽到,顯 然跟現場的狀況有明顯的差別。所以本院沒有辦法認為證人 周儒聰講的話,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林維宗的證據。 ㈤綜合以上所說,被告林維宗有對執行勤務的警員曾斌智辱罵 「幹你娘!」、「臭警察!」,這件事情已經可以認定。被 告林維宗否認犯罪,說他自己沒有罵警察,並不可以採信。四、被告張瑞興有沒有妨害曾斌智等人公務的行使;以及有沒有 對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部分: ㈠證人曾斌智在偵查跟本院審理的時候,都說當時被告張瑞興 當時有一直對著警員罵「幹你娘」;當時警察把林維宗、周 英裕拉到警車上時,被告張瑞興還有妨害警察逮捕林維宗等 人的行為(分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第 89頁背面)。
㈡證人也就是當時有到場支援的警察李治頡、潘致誠,在偵查 中作證的時候,都說到達現場要逮捕周英裕等人時,被告張 瑞興有上前妨礙逮捕,還對員警罵幹你娘等等(見偵卷第61 頁)。
㈢經本院勘驗現場警員身上的攝影機(密錄器)的結果,可知 在被告張瑞興被制服員警緊抓的的時候,有罵了「幹你娘」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33頁)。 ㈣另外,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的結果,被告張瑞興確實有當 眾辱罵「幹你老師」(見偵卷第77頁);被告張瑞興在本院 審理程序的最後,也有承認他確實有罵警察「幹你老師」( 見本院卷第97頁)。
㈤證人也就是當場有在現場周儒聰,在本院審理的時候雖然說 並沒有聽到被告張瑞興有罵警察三字經的事情,也沒有看到 被告張瑞興有去阻止警察銬林維宗手銬的情形(見本院卷第 91頁背面-92頁)。但:
⒈證人周儒聰在回答本院的問題時,明確回答本院當天沒有聽 到有人對警察罵三字經(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這跟本院 勘驗現場的結果,被告張瑞興確實有對警察辱罵「幹你娘」 等三字經(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33頁)這一件事, 大不相同。
⒉本院認為,證人周儒聰當天既然是與被告張瑞興一起喝喜酒 ,在情理上本來就比較可能偏袒被告張瑞興。加上證人周儒 聰竟然連在場的人有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員警都沒
有聽到,甚至連被告張瑞興都承認有罵「幹你老師」的情形 下,證人周儒聰都還是沒有聽到,顯然證人周儒聰講的內容 跟現場的狀況有明顯的差別。所以本院沒有辦法認為證人周 儒聰講的話,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張瑞興的證據。 ㈥證人也就是當場有在現場陳秋鑾,在本院審理的時候雖然說 並沒有聽到被告張瑞興有罵警察三字經的事情,也沒有看到 被告張瑞興跟警察之間有肢體衝突的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 -94頁)。但:
⒈證人陳秋鑾在回答本院的問題時,明確回答說她是被告張瑞 興的太太,所以整個過程當中,都一直在被告張瑞興的身邊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可是,如前面所說的,連被告張 瑞興都自己承認有罵「幹你老師」,但證人陳秋鑾卻還是說 都沒有聽到被告張瑞興罵警察,可見證人陳秋鑾證詞的可信 度,是要大打折扣的。
⒉因此,本院認為,證人陳秋鑾既然是被告張瑞興的太太,在 本質上講的話就有高度偏頗被告張瑞興的可能;加上證人陳 秋鑾一直在被告張瑞興的旁邊,卻連被告張瑞興自己承認有 罵「幹你老師」也沒聽到,顯見她的證詞可信度非常的低。 所以本院沒有辦法認為證人陳秋鑾講的話,可以作為有利於 被告張瑞興的證據。
㈦綜合以上所說,被告張瑞興確實有妨害曾斌智等人公務的行 使;以及有沒有對在場警員辱罵「幹你娘!」、「幹你老師 !」,這件事情已經可以認定。被告張瑞興否認犯罪,說他 自己沒有罵警察也沒有妨害公務,並不可以採信。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件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可以認定 了。
六、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本件檢察官雖然請求傳喚證人陳浩斌、李治頡及潘致誠到庭 作證(見本院卷第67頁)。但本院認為本件的事實已經很明 確了,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 的規定,並沒有調查的必要,檢察官這部分的聲請,本院予 以駁回。
參、論罪科刑的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在大家可以看到、聽到的公然的地方罵別人「幹你娘」、「 臭警察」、「幹你老師」這些話,會貶損被罵的人的人格還 有社會的評價,而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的行為。 如果罵的對象,是正在執行職務中的警察,更是屬於刑法第 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的行為。另外,用拉扯阻擋等方 式,妨害警察執行逮捕等等勤務,則是屬於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的行為。
㈡就被告林維宗的部分:
⒈他是犯了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
⒉他雖然用數句話來罵人,但是在一般的社會觀念上,應該是 認為一個行為比較妥當。所以,本院認為依照「接續犯」的 法律概念,認為他只有一個行為。
⒊他用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跟公然侮辱罪, 屬於刑法第55條所說的「想像競合犯」,應該論他比較重的 侮辱公務員罪的這個罪。
㈢就被告張瑞興的部分
⒈他是犯了刑法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 ⒉他用數句話來罵人這個部分,如前面所說的,是屬於「接續 犯」的法律概念,所以認為只有一個行為。
⒊他雖然同時對在場執行職務的數位警員犯妨害公務行為,但 因為這是屬於侵害國法益的犯罪,所以依照實務的見解,他 妨害公務的行為,只是單純的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238號判決參照)。
⒋他是邊侮辱警員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所以是用一個行為同 時觸犯了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跟妨害公務罪, 屬於刑法第55條所說的「想像競合犯」,應該論他比較重的 妨害公務罪的這個罪。
二、科刑部分
在要判處這2位被告多重的刑度部分,本院以他們的責任當 作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㈠國家的法治觀念如果要建立,對於執法人員合法的執行職務 ,一定要給予最大的尊重,這是法治國家最根本的表徵。對 執法人員合法的執行職務任意地侮辱、妨害,不僅嚴重傷害 執法人員的執行效率,也會讓執法人員內心受到極大的創傷 。從這個角度來看,被告2人的行為實在沒有輕判的理由。 ㈡被告2人從事發至今,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造成執法人員的 創傷部分,完全沒有看到有任何的悔意或者道歉的意思。被 告張瑞興在本院審理的最後,雖然承認有說「幹你老師」, 也表示知道錯了,但從頭到尾的陳述中,仍然不見有對執法 人員有任何抱歉的意思。本院因此無法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 是良好的。
㈢另外,被告2人是沒有前科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所以他們的素行是不錯的。 ㈣基於以上的說明跟考量,本院認為:
⒈就被告林維宗的部分,「判處他有期徒刑3個月,如果案件 確定之後,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是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這樣的刑度,是比較適當的。
⒉就被告張瑞興的部分,「判處他有期徒刑4個月,如果案件 確定之後,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是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這樣的刑度,是比較適當的。
關於本院的論罪條文部分,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條文,判決如主文所表示的內容。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到法庭內蒞庭並執行檢察官的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冠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