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288號
PCDV,113,補,228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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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蘇詩涵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搬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3年內交易
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
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31萬5,640元(計算式:99.26㎡×114
,000元/㎡=11,315,64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
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
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
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
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7萬1,777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41萬9,8
00元(計算式:3,379.95㎡×171,777元/㎡×76125/00000000=4,419
,7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33萬4,5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
計算式:334,500元÷(334,500元+4,419,800元)=0.070,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79萬2,095元(11,315,640元×7%=792,09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0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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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