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62號
PCDV,113,聲,362,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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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原行政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案件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恐將即開始進行拆
除程序。惟聲請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3日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建物已存在達七十多年,現
今仍有多人居住使用,為數十人安身之處,時值年關將近,
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原狀,亦將頓失居所,陷入無處可去之
窘境,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則系爭建物一經拆除,聲請
人將受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勢難回復原狀。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7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案業經本院以起訴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又聲請
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仍有多人居住使用,倘驟然拆除勢難回復
原狀,亦將頓失居所等語,惟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6日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歷經聲請人三次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①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043號判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判決
敗訴、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
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959號判決敗訴),且曾3次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0號、112年度板聲字第21號、113
年度板聲字第257號),至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
停止執行案件已屬第四次聲請,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歷時已
久,並非驟然通知聲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為宮廟
,作為宗教場域使用,與一般人民住居所有別,而聲請人分
別於112年1月10日、113年10月18日,以利於聲請人與居民
安排後續住所事宜為由,請求准由聲請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聲請人亦於113年7月14日、113年10月17日自行拆除部分
系爭建物,並於113年10月18日檢送預定執行進度表,稱尚
需2個月時程拆除完畢等語,業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同
意展延拆除2個月期限,然聲請人至展延期限到期止,除已
拆除部分外,均未照其檢送之預定執行進度表為實行,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司執字第11099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
見聲請人並無自行拆除及安排居民後續住所之意思,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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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