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16號
PCDV,113,監宣,1716,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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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袁雪娥
相 對 人 張如琪
關 係 人 張凱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袁雪娥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如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如琪為聲請人袁雪娥之配偶、關係
張凱峯之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聲請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
長期在長照中心安養,每月所需安養費為新臺幣(下同)46
,330元至50,630元間,聲請人及家人長期負擔,已用盡積蓄
,且相對人名下存款,所剩無幾,難以支應其自身每月固定
開支;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現為
其兄張安琪居住,惟張安琪拒付租金,為籌措後續相對人照
護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
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
。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
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
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
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
酌之依據。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凱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復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告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15號准予
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3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
71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
,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
,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繳費單、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
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
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而來,相對人持分
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住所,目前居住者為其兄張安琪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出售等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
親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繼承
而來,位在屏東市,相對人持分為三分之一,且非相對人
目前住處,而相對人最近家屬均已同意出售,基於相對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之最佳
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符合
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
   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
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
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
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
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見卷第43頁) 0.00025  2 屏東縣○○市○○街00號10樓之2房屋 (見卷第43頁)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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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