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584號
PCDV,113,監宣,158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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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張育玲


相 對 人 張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張慈玲,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舜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張舜昭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之財產清
冊(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83號案准予備查)。受
監護宣告人張慈玲因生病,大腦功能退化致生活無法自理,
走路或如廁常跌倒撞傷,三餐吞嚥常嗆到,需有人隨時陪伴
照料,以免再發生肋骨裂傷與腦震盪危險,聲請人過去五年
照顧相對人而揹負沉重精神壓力與經濟負擔,嚴重影響自身
工作及個人休息時間,今仍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目前每月
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相對人的手足張育玲
張舜彥張舜昭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出售後換取金錢以聘請外籍看護或安排國內適當安養
機構,提供相對人較妥善照顧,相對人未來每月生活費至少
需3萬元。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583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為支應相
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之每月
生活費用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
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勤美牙醫診所收據、親屬系統
表、出售不動產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慈玲因生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
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
張慈玲之手足張育玲張舜彥張舜昭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慈玲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
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三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
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慈玲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號3樓) 全部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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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