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宋莉即蔡家茵即蔡台珍即蔡玉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3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實無力負擔本件調解費
用,且聲請人業經法扶新北分會准許扶助。為此,爰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惠准暫免繳納相關訴訟費
用。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
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3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無資力支出清算程
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
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該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因其資力從未經
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自無不審查資力之理,是在解釋上,
該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應指經法扶基金
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
助者,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如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之適用,惟依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記載,准予
扶助理由資力部分係聲請人屬「得依債清條例清理債務之債
務人」,足認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並未審查聲請人之資
力,聲請人應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准許法律扶助者,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