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李進福
代 理 人 陳宗奇律師
相 對 人 李○霓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李○霓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真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李○賢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第37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伊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前向法扶基金
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准予扶助乙情,有法扶
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
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
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主
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