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227號
PCDV,113,救,227,202501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盧彥旭
相 對 人 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
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至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雖曾經第一審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
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18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
有明定。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
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案有受核准法律基金會扶助
,應屬無資力者無誤,且聲請人目前處於失業經濟窘困情形
,無財產且年所得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空言主張於前訴訟時有受核准法律基金會扶助等
語,然揆諸首揭說明,前訴訟程序縱有訴訟救助,其效力亦
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就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支無資力乙節提出證據,
  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適用。故本院
仍應就聲請人「現時」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酌,即
聲請人有無釋明其有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
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狀況。  
 ㈡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11月間提出同年6月26日,出生日期65
年9月10日,離職當月投保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
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上載營利
、執行、薪資所得共19筆,然此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致無法籌措本件再審之
訴訟費用2820元,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