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姚天成
相 對 人 王聰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暨補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此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出
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復未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抗告理由,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