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202號
PCDV,113,小上,20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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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何治德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於小額訴訟程
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曾雅婷沒有立刻
停車查看,有肇事逃逸嫌疑,訴外人曾雅婷當下不願報警,
並先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跟訴外人曾雅婷和解
當時看過訴外人曾雅婷車子沒有新傷痕,但被上訴人提出的
照片,車子幾乎都是舊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何治德(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86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
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且本
件上訴人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
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上訴後雖提出汽車照片
、匯款證明、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件為據(見本院卷17至
19頁及證件存置袋),憑以有所主張,惟此均核屬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
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依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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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