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吳信宏
吳勝鐔即匠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原判決認事有
誤,被上訴人未到庭,原審並未就事實當庭詢答,亦無檢視
證據,曲解兩造承攬契約內容;承攬工程無法完成係被上訴
人吳信宏之過失;追加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事實與一審
相同;並請求開庭勘驗證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李莫華(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依職權得為事實認
定之範疇,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