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張綾珍
相 對 人 陳勁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家事事件法
第75條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人於民事起
訴狀僅載「請求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獲得兩子的扶
養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支付每月30,000
元的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
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之真意,並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
定計算而繳納聲請費,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亦未具
體表明其聲明事項,此有本院查詢繳費紀錄之答詢表、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附起訴狀繕本一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