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50號
PCDV,113,家親聲,65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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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丙OO與相對人甲○○前為夫妻
關係,婚後共同育有丁OO、聲請人乙○○、林國宏(已歿)等
三名子女,嗣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然相對人婚後甚少回家,一回家即對家人大小聲,甚至毆打
辱罵家人,而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外祖母戊OO、母親丙
OO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聲請人生
活,家中開銷全賴聲請人之母丙OO支應,如有不足,則由外
祖母戊OO、小阿姨己OO支援,相對人對聲請人而言,僅空有
父親之名,兩造間毫無情分可言。嗣聲請人接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經聲請人之姊丁OO告知,始知
相對人自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安新
老人長照中心。綜上,相對人從未善盡為人父之扶養責任,
聲請人成長所需費用全由母親丙OO及其他親屬承擔,足見相
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
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
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134頁、第13
8頁),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80歲
,因年老自理能力不佳,家屬亦無意願出面處理照顧事宜
,於103年4月15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
私立安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另相對人自99年1月起
,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0元,目前並無申領相關社會
救助,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0月2
日、113年8月19日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
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67頁至第77頁、第89頁至第93頁等),堪認相對人現
係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全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OO到庭證稱
:我與相對人結婚在我20歲的時候,因為我21歲的時候
丁OO,我跟相對人婚後住在臺北民權西路,租屋;當
時我、相對人、丁OO、聲請人、相對人的哥哥、嫂嫂,
還有他們的子女,一起同住;相對人的哥哥在我被相對
人打的時候還會保護我;相對人當時工作是開計程車,
我的工作是在我的租屋處前面理髮廳做理髮,這樣才可
以兼顧照顧小孩;我懷孕期間仍持續工作,且生完丁OO
,還沒滿月我就繼續開始工作;相對人沒有拿錢給我,
反而還要跟我拿錢,且相對人會賭博、喝酒,酒後會打
人;當時我有二份工作,且當時也只有一名子女出生,
我晚上會帶著子女到皮包的工廠當監工;丁OO滿周歲
時候就帶回苗栗,由外婆照顧,當時因為聲請人出生,
我沒有辦法照顧兩個子女,需要請娘家幫忙,才會將丁
OO送到苗栗,丁OO是由娘家照顧到4歲,因為要讀公所
的托兒所才回來北部,直到念小學,換聲請人去苗票讓
娘家照顧,直到聲請人5歲的時候,才返回北部;聲請
人由苗栗娘家照顧時,我不會固定給娘家錢,偶爾我會
媽媽錢,我娘家的人幫助我佷多,相對人沒有給過扶
養費;結婚後8年就與相對人分居,但還沒分居前相對
人就常未歸;分居後,相對人沒有給過聲請人的扶養費
,也沒有進行過探視等語甚明。此外,證人即聲請人阿
己OO亦到庭證稱:對證人李月嬌之證述沒有意見,且
與我的認知相符等語明確(見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至於相對人則對聲請人聲請免除對其扶養義務乙節,亦
表示同意等語,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
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
出生後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
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末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
義務之權利,性質屬形成權,而法院所為免除扶養義務
之形成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判字第715號判決、106年裁字第1975號裁定
等參照),此與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於99年1月27日新
增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十、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
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
,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之內容,彼此互應;
此外,老人福利法第41條於109年5月27日增列第4項,
該立法理由亦明載:「…四、增列第四項,俾供主管機
關為裁量減免償還義務人保護及安置費用。…考量目前
實務上是類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一百
零六年度判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參照),迭有是類扶養義
務人反映政府追償法院裁定前之安置費用顯與情理不合
,且耗費大量訴訟成本,爰對於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地方主管機
關得減輕或免除保護安置費用,減免之範圍,得不限於
自法院裁判後之費用,尚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生之保護
安置費用…」等內容,亦與此前後一致,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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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